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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理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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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1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按以下要求进行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一)未通过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品种,应当进行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其中,拟生产药品需要进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核查中心,告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核查中心协调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步开展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二)拟生产药品不需要进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告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三)已通过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品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决定是否开展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开展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检查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作为对药品上市监管的重要依据。上市

    《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变更程序作出决定。

      通过相应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在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符合产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重点加强上述批次药品的生产销售、风险管理等措施。




    2020年第47号公告附件2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申请材料清单

     

    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表;

    2.《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人不需要提交,监管部门自行查询

    3.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上次GMP符合性检查后关键人员、品种、软件、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上次GMP符合性检查后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

    4.药品生产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等

    5.药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6.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检查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近三年批次数、产量,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注册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需提供加工炮制的全部中药饮片品种表包括依据标准及质量标准注明炮制方法、毒性中药饮片;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提交批准的制造检定规程;

    7.药品生产场地周围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8.车间概况包括所在建筑物每层用途和车间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等情况。其中对高活性、高致敏、高毒性药品等的生产区域、空气净化系统及设备情况进行重点描述,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无净化要求的除外 生产检验设备确认及验证情况,人员培训情况;

    9.申请检查范围的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提供关键工序、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型号,规格;

    10.主要生产及检验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确认及验证情况;与药品生产质量相关的关键计算机化管理系统的验证情况;申请检查范围的剂型或品种的三批工艺验证情况,清洁验证情况;

    11.关键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12.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13.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真实性承诺书;

    14.凡申请企业申报材料时,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企业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15.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

    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625

    公告〔202020

    (四)《许可证》许可事项与GMP符合性检查

    《许可证》许可事项相关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向我局申请,提交申请材料,我局对其已批准或确认的药品处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按照药品GMP要求实施动态生产条件下的全面检查,目的是评估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药品质量的保证能力能否保障所生产产品的处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与批准(核准)的内容一致。持有人委托生产的,应联合受托生产企业一起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1.适用情形。

    持有人的药品品种批准上市前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以及实施《生产办法》前获得《许可证》或《许可证》增加的生产范围尚未通过原药品GMP认证的、全厂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的,应当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2.申请和实施。

    持有人或持有人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按照2020年第47号公告附件,填写 《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表》,对照申请材料清单整理申请材料,向我局药品 生产处 提交其中申请药品批准上市前注册生产现场核查合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向我局药品 注册处 提交申请材料。我局对接收后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经综合审查后,作出是否符合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论,通知申请企业,并在我局网站上公布信息

    3.检查结果的应用。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可将检查结果报药品审评部门用于品种审批;对持有人或持有人联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申请检查的,取得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后,由我局对其持有《许可证》副本许可的车间或生产线曾体现未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内容予以变更。药品生产企业为非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对我局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的应用,遵其属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4.商业规模批次产品上市放行管理。

    通过上市前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在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持有人确保产品的处方、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与批准内容一致,且产品质量符合放行标准的,可以上市销售

    持有人应制定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预案,重点要加强拟放行批次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和上报,以及产品质量投诉、抽检不合格事件的管理和产品的追溯。持有人对生产销售、质量评估、安全风险管理等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存档,备查。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鲁药监药生〔2022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工作,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分为依企业申请和依监管需要两种情形。

    第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范围内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管理工作。

    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查验中心)承担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

    第四条  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围绕药品安全风险防控开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企业。

    企业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不代替企业需要报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许可证变更、注册补充申请等事项。

    第五条 依企业申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主要是指符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明确载明需要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等相关情形的。

    第六条  依企业申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一)企业申请。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通过网上提交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

    (二)资料审查。省药监局受理大厅经办人员对企业申请资料进行签收。查验中心组织对资料进行技术审核。

    (三)现场检查查验中心选派检查组进行药品GMP现场检查

    (四)检查后处置。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药监局按照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规定,做好检查后处置工作。

    (五)结果反馈。申请人可从申报端直接获知检查结果。

    第七条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均可提出药品GMP检查申请:

    (一)持有人自行生产的,由持有人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二)持有人委托他人生产的,分别按以下情形予以办理:

    1.委托双方均在省内的,由持有人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并对持有人和受托方开展检查;

    2.持有人在省内、受托方在外省的,由持有人申请委托生产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同时提供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持有人开展检查;

    3.持有人在外省、受托方在省内的,如受托方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受托方应当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第八条  省药监局鼓励企业与许可检查、注册核查等一并提出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上述检查合并实施。


    依企业申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形

    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形

    办理意见

    1.涉及注册的情形

    1)需要注册现场核查的

    ①所在生产车间/生产线/剂型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同步开展注册现场核查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②所在生产车间/生产线/剂型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

     

    品种属于特殊情形的,企业应当申请。非特殊情形的,企业无需申请。

    ③需要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但企业未提出与注册核查同步的。

    待获得药品注册批件或者原料药关联审评状态转A”后、在产品正式上市前,企业应当申请。

    2)不需要注册现场核查的

    ①所在生产车间/生产线/剂型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二)规定,企业应当申请。

    ②所在生产车间/生产线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

     

    品种属于特殊情形的,企业应当申请。非特殊情形的,企业无需申请。

    (3)涉及注册的特殊情形

    ①品种属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生物制品等。

    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申请。

    ②获批品种注册审评结论中明确要求开展的。

    企业应当申请。

    ③新增原料药品种

    原料药品种属于新增的,企业应当申请。

    2.涉及场地变更的情形

    (1)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

    ①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

    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企业应当申请,并获批药品生产许可。

    ②企业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因改建、扩建导致产品发生重大或中等变更的。

    如按照变更指导原则要求属于重大或中等以上变更的,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监管部门审评机构要求提交申请。

    (2)制剂药品委托生产的

    ①委托双方均在省内的。

    由持有人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对持有人和受托方双方开展检查。

    ②持有人在省内、受托方在外省的。

    由持有人申请委托生产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同时提供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有关证明材料。

    ③持有人在外省、受托方在省内的。

    受托方如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受托方应当申请。

    ④省内药品生产企业接受省外委托申报新品种注册时需办理受托审查意见的。

    如该品种所在生产车间/生产线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省局可依据静态检查情况办理受托审查意见。待产品上市销售前,生产车间/生产线需完成GMP符合性检查。

    3)已上市品种在同一企业变更为不同生产地址生产,或在同一地址变更为不同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生产的。

    ①如变更后该品种所在的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未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企业应当申请。

     

    ②如该品种按照变更指导原则要求属于重大或中等以上变更的,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监管部门审评机构要求提交申请。

    3.研制机构持有人申请符合性检查的情形

    研制机构持有人首次获批药品注册批件后,未接受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应当提交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根据受托方在省内和省外两种情况,参照22)有关要求办理。

     

    研制机构持有人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现场检查标准执行《山东省药品研制机构申办药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标准》(国家药监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持有人变更的情形

    持有人变更后,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要求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第五项,产品上市前应当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5.其他事项

    1)生产工序比较复杂、按原料管理的生物制品中间体(含原液)发生生产场地变更的

    如按照变更指导原则要求属于重大或中等以上变更的,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监管部门审评机构要求提交申请。

    2)对中药提取车间的新//扩建

    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企业应当申请。

    3)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

    企业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应当申请。

    4)拟受让药品上市许可的

    受让方可以凭拟受让品种申请。

     


              《安徽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皖药监药生函〔2024433

                                                       第三章  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第一节  申请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并配合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针对品种上市情形

    1.申报上市注册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生物制品等的;

    2.申报上市注册仿制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拟生产品种的生产线未基于同剂型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3.原料药登记状态为“A”状态的;

    4.经批准变更境内生产药品的持有人的;

    5.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要求的;

    (二)针对车间、生产线情形

    6.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

    7.委托生产涉及的车间或者生产线没有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8.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申报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增加生产范围的。

    第十五条  需要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开展,或者需沟通确认不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可向省局申请沟通。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应当与相关处室沟通,基于风险管理原则依法申请并配合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申报上市注册仿制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拟生产品种的生产线已基于同剂型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但仍需要开展上市前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二)申请办理药品出口类证明性文件需要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人/生产企业可与相关处室沟通确认,基于风险管理原则不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厂房与设施进行局部调整的;

    (二)境外生产药品需要在境内进行药品内包装,产品不属于高风险品种,且涉及的生产线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三)境外生产药品仅在境内进行贴签、装盒等外包装生产的,涉及的生产线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

    (四)其他企业认为需要沟通确认不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持有人/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于风险管理原则不得免于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情况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失信记录的;

    (二)近三年内监督检查结论不符合要求的;

    (三)近一年内2批次以上产品抽查检验不合格的;

    (四)近一年内同一岗位关键人员变更2次以上的。

    第二节  申请流程

    第十九条  持有人、生产企业均可提出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

    (一)针对品种上市情形,由持有人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二)针对自行生产的车间、生产线情形,由持有人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三)针对委托生产相关的车间、生产线情形,受托生产企业在省内的,如受托产品所在车间、生产线尚未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基于受托产品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第二十条  省中心应当自收到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签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收并书面反馈:

    (一)不属于依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形的;

    (二)关联的行政许可申请未获受理的;

    (三)持有人/生产企业主动撤回的;

    (四)材料造假等其他不予签收的情形。

                      第四章  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职责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开展1次检查的;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生产企业,每五年至少开展1次检查的;

    (三)日常监管提示存在风险隐患需开展的;

    (四)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根据审查情况需要开展的;

    (五)首次取得中药配方颗粒备案号的企业;

    (六)按照省局要求,对被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的持有人、生产企业恢复生产前需开展的;

    (七)其他省局依职责需要开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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